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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和萍与姚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萍,姚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张和萍(张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坚。被告:姚忠益,农民。原告张和萍与被告姚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萍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去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18日(即农历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忠益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和萍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姚忠益向原告张和萍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有姚忠益向张和平借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借期2011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忠益向原告张和萍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和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由被告姚忠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