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外号毛老五,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2004年1月7日因抢劫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商镇邮政局门口将正欲乘坐2路车的张某乙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装现金600元。2、2012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汽车站先后两次扒窃卢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均被卢某某发现而未得逞。3、2012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赵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汽车站将正在买票的淡某某手包偷走,内装现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00元,其余罗、刘二人予以挥霍。4、2012年9月10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汽车站停车场将王某某钱包偷走,钱包内装现金900元,二人予以挥霍。5、2012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汽车站扒窃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被刘之岳父张某甲发现,未能得逞。6、2012年9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军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丹凤县汽车站售票窗口将熊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装的现金2800元偷走,两人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罗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卢某某、淡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等证言,丹凤县汽车站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张某乙、张某丙、卢某某、张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军参与作案六起,盗取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其中盗窃未遂二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2004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