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高某甲,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苑淑凤(系被告之母),女,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婚生一女孩李羽馨。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是精神残疾人,被告经常嫌弃原告,无端找茬欺负原告。2012年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居已经一年多。原告想看孩子,被告也不允许。被告不务正业,不上班,还有爱占小便宜的恶习,致使原、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相互了解后才决定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生下女儿后原告的精神病复发,才得知原告有精神病史,并因此离过一次婚,原告的病情复发很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更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我同意返还,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抚养照顾孩子,请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李羽馨,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从2012年5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高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4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100元),海尔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550元),三洋37英寸彩电一台(价值3800元),豪爵HJ125-7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以上财产都在被告手中。被告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亦无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5月29日原告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来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儿李羽馨随其共同生活,因李羽馨自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患有精神残疾仍需他人监护,被告亦不要求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故原、被告离婚后李羽馨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已将原告的婚前财产豪爵HJ125-7摩托车一辆变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认可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羽馨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甲不负担婚生女儿李羽馨的抚养费。三、原告高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4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100元),海尔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550元),三洋37英寸彩电一台(价值3800元),豪爵HJ125-7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高某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