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军。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绍军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农贸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黄色粉末8小包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绍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罗某某身上缴获上述黄色粉末8小包(经鉴定,净重0.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绍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绍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绍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绍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辨称其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绍军通过电话与罗某联系,相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农贸批发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黄色粉末8小包(经鉴定,净重0.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绍军身上缴获上述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罗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缴获的毒品8小包、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拍照存档),证实是涉案的物品。2、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马绍军与罗某的通讯联系情况。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隆安县公安局古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绍军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6、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马绍军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绍军相约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两人碰面后,确认了是其要的毒品就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马绍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的时间、地点,目睹了被告人马绍军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协助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赃款等物品。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56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种类和克数。9、被告人马绍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受人委托带毒品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并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赃款、作案工具等物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绍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绍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绍军称其不知道进行交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经查,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绍军与罗某直接通过电话联系,明确约定进行的是毒品交易,并在见面后再次予以确认才进行交易,故被告人马绍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6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3、缴获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人民陪审员 梁锦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钟浩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