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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斌与吴建党、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党,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陈某,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被告吴某党,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被告徐某,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党、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9日,被告吴某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现要求���告吴某党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党未答辩。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其夫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吴某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某党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时间为2个月。届期,被告吴某党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被告吴某党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党、徐某归还陈某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吴某党、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