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孟宽与侯献强、柳连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献强,韩孟宽,柳连胜,李宗杰,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献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孟宽,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连胜,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宗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迅,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献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21时00分许,被告柳连胜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路地税局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昆明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柳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于2011年11月10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花销抢救费用共计1960.66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后原告在该院住院82天,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花销医疗费252267.9元。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再次入住威海市立医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后原告在该院住院126天,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共花销医疗费52222.28元。另外,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西药费、复印费、归档费等共计1066.6元。原告在北京宣武医院花销挂号费9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费挂号费、量表测查费共355元。2011年11月30日,威海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经专家会诊,原告应用安宫牛黄丸治疗(需外购),故原告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1662.5元。以上治疗原告共花销医疗费309543.94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14.4元、辅助用具费(轮椅)1100元、交通费7019元、住宿费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护理费19736元、鉴定费2900元、终生护理费227920元、疾赔偿金392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918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剩余款项由其他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已花销的医疗费中还包括毛巾费470.5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发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终生护理及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智力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陪护5个月(含后二次住院时间),期病情稳定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原告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至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部分赔偿款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309543.94元、辅助用具费(轮椅)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30元/天×208天)、护理费19736元(22792元/年÷365天×82天×2人+22792元/年÷12月×5月)、鉴定费2900元。但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外的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孙瑛生育一女韩丹(1996年4月2日出生)。原告之父韩守亭(1943年3月14日出生)与母王凤英(1943年8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即韩淑红、原告、韩孟亮。原告父母自2010年2月起在荣成市蜊江社区49号楼201室居住。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乔小珍、慕常进护理。陪护人员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鲁K×××××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侯献强。2009年7月19日,被告侯献强与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区出租客运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取得客运出租经营的资质,被告侯献强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09年9月17日,被告侯献强与被告李宗杰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献强将鲁K×××××号轿车承包给被告李宗杰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金额为每月5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宗杰与被告柳连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宗杰将该车每日17时30分到次日5时的时间段转由被告柳连胜予以运营。又查明,鲁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柳连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连胜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过路未停车让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献强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双方实质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挂靠车辆事故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发包后,该车辆的运行由承包人支配控制,运行利益既有发包人收取承包费,也有承包人的收益,所以车辆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对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侯献强和李宗杰、李宗杰和柳连胜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实质上系承包关系,故被告侯献强和李宗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连胜追偿。原、被告庭审中对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毛巾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父母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原告终生护理费的问题,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病情稳定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其终生护理费按50%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其住宿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多次复查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调整后应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9543.94元、残疾赔偿金392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30元/天×208天)、护理费19736元(22792元/年÷365天×82天×2人+22792元/年÷12月×5月)、终生护理费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辅助用具费(轮椅)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8元【(14561元/年×l1年÷3人+14561元/年×12年÷3人+14561元/年×2年÷2人)×86%】、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116990.3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99543.94元;三、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430550.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8元);四、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五、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护理费19736元;六、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终生护理费227920元;七、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辅助用具费(轮椅)1100元;八、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十、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上述二至十项,被告柳连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990.3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985990.34元;十一、被告侯献强、李宗杰对被告柳连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连胜追偿;十二、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柳连胜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之住宿费、财产损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被告柳连胜负担。上诉人侯献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属于重度智力损伤,被上诉人之亲属应提出宣告被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上诉人之亲属未提起认定申请,原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宗杰之间签有租车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且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宗杰与被上诉人柳连胜之间的转租关系毫不知情,涉案出租车亦非挂靠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柳连胜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判决赔偿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终身护理费应按30%计算,原审按照50%计算无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农村居住,并耕种土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六、威明司法所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六、十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孟宽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但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错误,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连胜述称,被上诉人韩孟宽的父母应为农村居民,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错误。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出租车系上诉人个人所有,并非挂靠该公司经营,上诉人系借用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资质经营,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宗杰述称,对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及户口性质存有异议,其只是承租出租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其已支付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2万元,该车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被告李宗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父母现在农村居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被告李宗杰在原审审理时,对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被告李宗杰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诉人不知晓原审被告李宗杰将车辆转租给原审被告柳连胜,被上诉人柳连胜已取得出租客运服务营运资质。另查明,经本院二审调查,被上诉人韩孟宽能够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对其妻子行使起诉、委托代理人出庭等民事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再查明,威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又查明,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为被上诉人柳连胜办理了出租客运服务质量监督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及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韩孟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调查,被上诉人韩孟宽能够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对其妻子行使起诉、委托代理人出庭等民事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妻子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韩孟宽应先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柳连胜、李宗杰在原审审理时,对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威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孟宽的父母在荣成市区连续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被告李宗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根据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病情稳定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而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三等,1、完全护理依赖100%;2、大部分护理依赖80%;3、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终身护理费的比例按50%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1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虽系肇事鲁K×××××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柳连胜,在被上诉人韩孟宽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原审被告李宗杰亦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亦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将鲁K×××××号轿车承包给原审被告李宗杰,原审被告李宗杰又将该车部分运营时段的运营权承包给被上诉人柳连胜,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并给予被上诉人柳连胜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对该车挂靠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行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上诉人柳连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威海商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诉、败诉比例分担。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部分,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三项,即(二)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剩余医疗费299543.94元,(四)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五)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护理费19736元,(六)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终生护理费227920元,(七)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辅助用具费(轮椅)1100元,(八)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交通费1000元,(十三)驳回被上诉人韩孟宽之住宿费、财产损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十、十一项,即(十)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鉴定费2900元,(十一)上诉人侯献强、原审被告李宗杰对被上诉人柳连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柳连胜追偿;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剩余残疾赔偿金400550.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8元);五、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原审被告威海商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柳连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韩孟宽要求上诉人侯献强、原审被告李宗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四项,被上诉人柳连胜赔偿被上诉人韩孟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090.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953090.34元。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韩孟宽负担275元,被上诉人柳连胜负担17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被上诉人韩孟宽负担550元,被上诉人柳连胜负担10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