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彭宣,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杨飞。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宣。被告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7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0632-3。法定代表人耿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飞与被告彭宣、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彭宣,被告联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2013年3月23日23时,被告彭宣驾驶川A908**从二环路往围城路左转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杨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飞受伤。原告杨飞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2013年4月17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杨飞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杨飞15374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联成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杨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飞因伤致九级、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50元”;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杨飞因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5.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408.04元;6.原告杨飞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杨飞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学校就读证明,证明“原告杨飞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子杨鑫,其父母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为2人,其子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限2年,抚养人为2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飞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也应扣除自费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共计424元为2013年7月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该企业是否存在有异议,工资证明不是工资表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明为居委会出具,无居住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故认为原告杨飞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杨飞只提供了一份就读证明,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认可原告杨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子赔偿年限2年无异议,但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时,被告彭宣驾驶川A908**从二环路往围城路左转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杨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飞受伤。原告杨飞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养三月(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壹万元。”原告杨飞在住院及出院后共产生医疗费49408.04元(其中原告杨飞垫付18708.04元、被告联成物流公司垫付30700元)。2013年4月17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彭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杨飞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彭宣驾驶的川A908**在被告���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彭宣系被告联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彭宣在执行工作任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原告杨飞因伤住院22天、误工天数为98天的事实无异议,并确定原告杨飞受伤的损失如下: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250元、医疗费49408.04元(原告杨飞垫付18708.04、被告联成物流公司垫付30700元,其中3张票据为7月以后费用共4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杨飞评残后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杨飞的父��杨达海、母亲郑玉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0.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杨飞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彭宣、联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杨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分担为3:7的比例为宜。由于被告彭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联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飞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飞提供的��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杨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杨飞因伤致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其残疾赔偿金为85289.4元(20307×20年×2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均认可杨达海、郑玉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鑫的赔偿年限为2年,本院予以确认,因杨鑫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原告杨飞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杨鑫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杨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7.07元(5367元×2年×21%÷2人);3.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杨飞的误工天数为98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飞提供的由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杨飞的月平均工资为363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杨飞的误工费为11871.07元(3634元÷30天×98天);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原告杨飞因伤住院22天,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2、休养三月(需一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杨飞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90天,其护理天数共计112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60元/天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杨飞的护理费为6720元(112天×60元/天);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杨飞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飞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杨飞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关于后续医疗费,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4、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壹万元,未交。)……”,故本院认定原告杨飞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8.关于2013年7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424元,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杨飞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杨飞主张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后续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该费用当中是否含有自费药部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后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408.04元(原告杨飞垫付18708.04、被告联成物流公司垫付307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7411.21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被扶养人���活费21977.87元(杨达海、郑玉棹二人20850.8元+杨鑫1127.07元)、误工费11871.07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9569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924.62元【(195696.38元-120000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7411.21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飞166924.62元(120000元+46924.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告杨飞和被告联成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联成物流公司承担6062.85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7411.21元)×70%】。鉴于被告联成物流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07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联成物流公司24637.15元(30700元-6062.85元),给付原告杨飞142287.47元(166924.62元-2463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飞142287.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24637.15元;三、驳回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杨飞负担125元,被告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此款原告杨飞已预交,被告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杨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