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海军、陈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军,陈某,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军,曾用名袁陆飞,绰号“地猫”,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农民。2009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军及其辩护人庄允伟、被告人陈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上,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海军,要求购买冰毒2包,并让被告人袁海军将冰毒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袁海军至上述地点向高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9日晚上,高某的朋友梁某借用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海军,要求购买冰毒3包,并让被告人袁海军将冰毒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袁海军至上述地点向梁某贩卖冰毒3包,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初某晚,“蒋记春”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海军,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并让被告人袁海军将冰毒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弘园宾馆交易。后被告人袁海军、陈某驾车至弘园宾馆楼下,被告人袁海军打电话给“蒋记春”,让“蒋记春”至宾馆二楼电梯口交易,并指使被告人陈某至上述地点将1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蒋记春”。2013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袁海军驾车至象山县丹城寓宿宾馆门口,在车内向辛某贩卖重约1克的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海军又至上述地点,在车内向辛某贩卖重约1克的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海军接到刘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袁海军要求被告人辛某驾车送其去爵溪,并承诺送一只吸毒用的玻璃瓶给辛,被告人辛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海军要去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二人驾车至雄鹰宾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袁海军处查获净重4.5337克的可疑晶体3包、净重4.2865克的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与人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某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海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上,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海军至高某等人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向高某贩卖共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9日晚上,高某的朋友梁某借用高某的手机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海军至高某等人入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向梁某贩卖共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初某晚,“蒋记春”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海军、陈某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弘园宾馆楼下,被告人袁海军电话联系“蒋记春”,让“蒋记春”至该宾馆二楼电梯口交易,并指使被告人陈某至该处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记春”。2013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海军驾车至象山县丹城寓宿宾馆门口,在被告人袁海军的车内向被告人辛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袁海军驾车至象山县丹城寓宿宾馆门口,在被告人袁海军的车内向被告人辛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19日凌晨,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海军要求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袁海军要求被告人辛某驾车送其去爵溪交易,并承诺送一只吸毒用的玻璃瓶给被告人辛某,被告人辛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海军要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袁海军、辛某驾车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袁海军处查获净重4.5337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3包、净重4.2865克的甲基苯丙胺药丸(麻古)1包。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梁某、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1月18日晚,高某、梁某、苗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时,高某想买毒品,就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地猫”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后“地猫”至该房间交给高某2包毒品,高某给了“地猫”1000元钱。2013年1月19日晚,高某、梁某、苗某又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时,梁某想买毒品,遂借用高某的手机联系了“地猫”要求购买1500元的毒品,后“地猫”至该房间交给梁某3包毒品,梁某给了“地猫”1500元钱。及经辨认,照片上的被告人袁海军就是向高某、梁某贩卖毒品的“地猫”的事实。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了高某曾向被告人袁海军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之前就认识袁海军,也知道袁海军是在贩卖毒品的。2013年2月19日凌晨,他想吸毒,就电话联系袁海军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交易,后在雄鹰宾馆快要进行毒品交易时袁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当时就跑了的事实。4.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移交物品清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海军、辛某时,从被告人袁海军处查获共净重4.5337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3包、共净重4.2865克的甲基苯丙胺药丸(麻古)1包,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被告人袁海军与被告人陈某、辛某及高某、梁某、刘某毒品交易时所用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的事实。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的经过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的犯罪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袁海军的供述,证实了他向辛某贩卖毒品两次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及经过。2013年1月18日、19日晚上,他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XX宾馆502房间向高某贩卖毒品两次,其中一次是与高某的朋友交易的,毒品每包重约0.5克。2013年2月初的某晚,“蒋记春”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毒品,后他和陈某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弘园宾馆,并指使陈某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送到该宾馆二楼电梯口贩卖给“蒋记春”。2013年2月19日凌晨,刘某电话联系他向他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交易,因感觉很累就要求辛某驾车送他去交易,并承诺给辛某一只吸毒用的玻璃,当时辛某是知道他去贩卖毒品的,后辛某驾车送他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他拿着毒品下车去交易时,他和辛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之前就认识袁海军,也知道袁海军是在贩卖毒品的,他是吸毒的,有时袁海军也会免费给他毒品吸食。2013年2月4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袁海军电话联系他要求他驾驶车辆,他表示同意,后在车上袁海军告诉他其已与一个人联系好准备贩卖毒品,他们驾车到了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弘园宾馆后,袁海军让他把1包价值300元钱的毒品送至该宾馆二楼电梯口,他拿着毒品到该电梯口后碰到一个胖胖的男子,他就把该毒品交给了这个男子的事实。1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向袁海军购买毒品两次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及经过。及2013年2月19日凌晨,袁海军要求他驾车送袁海军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并承诺给他一只吸毒用的玻璃,他知道袁海军去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是去贩卖毒品的,后他驾车送袁海军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袁海军拿着毒品下车去交易时,他和袁海军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是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袁海军、辛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海军与刘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并约定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辛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海军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送被告人袁海军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雄鹰宾馆毒品交易,被告人袁海军携带毒品下车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双方事先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贩卖毒品人员在前往贩卖毒品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以既遂论处,被告人袁海军、辛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既遂,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军、陈某、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袁海军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辛某贩卖毒品数量在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辛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是犯罪未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辛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袁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海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8.820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