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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现年14周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现原、被告已分居许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xx年认识的,xx年就同居了,××××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基础差的问题,而且原、被告一起生活了10多年,被告也没有暴力倾向,双方争吵是有的。分居是今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的。被告也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孩子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原、被告离婚的话,孩子希望跟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江东街道110接警情况登记表和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右小腿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接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中明确载明未发生打架,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因此对病历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接警记录明确载明了原、被告未发生打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4、原告提供2013年7月12日后宅派出所接警记录及被告的笔录和原告的义乌市稠州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把原告殴打致脑震荡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7月12日的接警记录、被告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在那天双方确实有肢体冲突,主要是原告过错在先,伤主要是在嘴角,没有打到头部,因此对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12日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在夫妻感情方面发生了一些矛盾,时有争吵,偶尔也有肢体冲突的现象。今年5、6月份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育儿子后补办某,因此原、被告的婚前了解是比较充分的,婚后夫妻的感情也比较好,应该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也是比较好的。虽然近年来夫妻感情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并时有争吵也打架,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