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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蔡宪涛与新乡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郝洪卿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宪涛,新乡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郝洪卿,蔡宗浩,聂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670-1号申请执行人蔡宪涛。被执行人新乡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兆庆。被执行人郝洪卿。被执行人蔡宗浩。第三人聂小利。系蔡宗浩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蔡宗浩下达了(2013)长执字第670号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将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把蔡宗浩之妻聂小利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聂小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俊霞审 判 员 赵排富审 判 员 范国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鹤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