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沈义财与林良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财,林良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沈义财,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光,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生、陈少杰,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义财与被告林良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林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义财诉称,200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的养殖场西北角的空余场地承包给被告建设养殖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承包期满场地及不动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若遇政府征用,赔偿款在前10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后10年双方各得50%。2012年,原告的养殖场因中信金銮湾项目建设需要全部被征用,根据被告与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利用原告场地建设的养殖场共获得征用赔偿款人民币1690243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将赔偿款的30%计人民币507072.9元分给原告,但被告故意违反协议,拒绝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用补偿款人民币507072.9元。被告林良光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遇政府征地,赔偿款在前10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后10年双方各得50%。被告与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养殖场拆迁补助协议书约定的是养殖场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和因养殖场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和青苗损失的补偿款,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不同,原被告约定的是政府征地赔偿款,被告与康美镇人民政府约定的是搬迁补偿款,因此原告不能享有该补偿款的分配,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若不考虑赔偿款与补偿款的区别,《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应是指承包范围内的场地及不动产两部分,而不包括动产、搬迁费、承包范围外的不动产及奖励金,原告要求分得全部款项的30%与约定不符。根据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仅能享有承包场地范围内不动产补偿款的30%计人民币141918.72元。三、原告转让的承包地没有合法的权属依据,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且原告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转让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若政府征地赔偿款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亦属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原告沈义财与被告林良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东沈村外沙的“义才”养殖场的西北角场地转包给被告投建养殖场,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承包面积约7亩。双方还约定,承包期满场地及不动产归原告,若遇政府征地,赔偿款在前10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后10年双方各得50%。协议签订后,被告林良光在该场地上投建鲍鱼养殖场。因被告投建的鲍鱼养殖场位于东山县金銮湾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应予以拆除,被告林良光于2012年5月15日与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签订《康美镇金銮湾片区养殖场拆除补助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同意养殖场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和因养殖场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和青苗损失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408536元,奖励金为人民币281707元,合计人民币1690243元。上述款项已由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林良光。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沈义财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7072.9元。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沈义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提供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位于东沈村的原告养殖场西北角的场地用于投建养殖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政府征收土地,赔偿款前十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2、《土地租用合同》10份,以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的权属来源,租用合同的土地范围、地址与被告养殖场的范围、地址完全一致。被告林良光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流转方式是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未经过发包方的批准和备案,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发包方东沈村村委会的批准和备案,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中3份租用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余7份租用合同具有原告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租用合同中的土地就是协议书约定的地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沈村“义才”养殖场西北角场地转让给被告承包投建养殖场,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共计20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沈义财将其本人向同村村民承租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林良光,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土地的权属来源问题提供了10份土地租用合同,土地租用合同中的土地范围、地址,与被告、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銮湾片区养殖场拆除补助协议书载明的养殖场的范围和地址一致,足以说明该转包土地权属的来源合法清楚。被告虽然对该承包地权属的来源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认为土地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原告不具合同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属转包关系,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转让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的流转属转让方式,未经发包方的批准、备案,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协议无效的质证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答辩意见并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当庭答辩时才补充提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和土地权属的来源问题,原告对此当庭提供《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土地权属的来源,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7072.9元的问题。原告沈义财主张被告林良光应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7072.9元,并提供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场地及不动产归原告,如果政府征收土地,所获得的赔偿款前十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2、(2012)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院已就案件事实相同的另一起补偿款分配纠纷做出判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该案可以看出其认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良光对协议书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双方对赔偿款分成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区别,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提供证据:《协议书》、《康美镇金銮湾片区养殖场拆除补助协议书》和《林良光养殖场征收丈量估算清单》,以证明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场地及不动产归原告,若遇政府征地,场地及不动产赔偿款前十年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养殖场及配套附属设施和因养殖场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和青苗损失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408536元,奖励金人民币281707元,政府支付的是补偿款和奖励金,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场地及不动产归甲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遇政府征地,赔偿款在前10年甲方得30%、乙方得70%,后10年双方各得50%。”被告林良光于2012年5月15日与东山县康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助协议,养殖场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和因养殖场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和青苗损失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408536元,奖励金人民币281707元。其中奖励金系对被告林良光配合拆迁工作的个人奖励,不属于补偿款的范围。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沈义财可分得补偿款人民币1408536的30%,计人民币422560.8元。被告林良光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与拆迁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的性质不同,原告无权利参与分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沈义财与被告林良光于2004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遇到政府征地,承包期内前10年所获得的赔偿款30%归原告,其余70%归被告。因被告转包后投建的养殖场在东山县金銮湾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被告于2012年5月与康美镇人民政府达成拆除补助协议,养殖场配套附属设施以及因养殖场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和青苗损失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408536元,奖励金人民币281707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沈义财可分得补偿款人民币1408536元中的30%,计人民币422560.8元。至于奖励金人民币281707元系对被告林良光个人配合拆迁工作的奖励,与补偿款属不同性质的补偿项目,原告要求按30%分得奖励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良光主张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与拆除补助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性质不同,原告无权参与分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义财补偿款人民币422560.8元。二、驳回原告沈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79元,被告林良光负担人民币7392元。申请费人民币30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俩德审 判 员 林春春人民陪审员 林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