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x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xx,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那××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那××屯。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那××屯。上诉人吕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和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吕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吕xx因土地纠纷在本村村路上相遇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吕xx把被上诉人刘xx打伤。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的丈夫黄伟x知道被上诉人被打后即向江州镇派出所报案,随即将被上诉人刘xx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肝多发囊肿?4、右肾结石。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刘xx完善相关检查后予止痛、护胃、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被上诉人刘xx共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伟x护理。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肝多发囊肿?4、腰椎骨质增生并椎间盘变性;5、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饮水;2、不适时随诊。被上诉人为治伤共支付了医疗费5907.33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于2012年7月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吕xx向刘xx赔礼道歉。2、吕xx赔偿刘xx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整,因吕xx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刘xx医疗费,分两期给钱,今年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4000元人民币给刘xx,到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4000元人民尾款给刘xx。3、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互相追究。”江州派出所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刘xx及其丈夫黄伟x、上诉人吕xx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调解当天,上诉人吕xx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刘xx,该欠条示:“吕xx殴打刘xx一案,2012年4月28日吕xx殴打刘xx至伤入院,刘xx住院一共用去8000元人民币整(捌仟元整)医药费,现吕xx和刘xx达成协议吕xx赔偿8000元人民币整(捌仟元整)给刘xx,因吕xx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刘xx医疗费,分两期给钱,今年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4000元人民币给刘xx,到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4000元人民币尾款给刘xx。”上诉人吕xx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吕xx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刘xx8000元医疗费。为此,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吕xx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侵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吕xx已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吕xx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吕xx未能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其并未查看被上诉人的医疗票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8000元之多。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医疗票据,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刘xx的损失有医疗费5907.33元、误工费733.79元(19131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733.79元(1913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因治伤支付交通费100元),合计8034.91元,比双方协议赔偿的8000元还多,故对上诉人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辩称,被上诉人刘xx有过错在先,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刘xx因土地纠纷不和,其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纷争,但上诉人吕xx却在双方的争吵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刘xx打伤。对此,上诉人吕xx应对被上诉人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辩称,被上诉人刘xx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大部分是医治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所支出,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并询问被上诉人刘xx的主治医生,证实被上诉人刘xx在住院期间并未医治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故对上诉人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在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前应先抵扣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农作物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若上诉人的其他民事权益遭受被上诉人的侵害,可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吕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上诉人吕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多次破坏上诉人的农作物引起的,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大部分开支都是用在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其治伤费用实际不足1500元,一审判决支持8000元费用的作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隐瞒出具医院的诊断书和医药开支凭证的情况下,才签下《治安协调协议书》,其不服该协议;三、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的农作物金额超过2000元,这应与医药费两相抵扣,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赔偿金。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刘xx因伤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用于医治其他疾病的情形。上诉人吕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大部分开支是用在多年的各种慢性病上,这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刘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疾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刘xx的主治医生覃x办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医院仅是对刘xx受伤的情况进行用药,并未对肝多发囊肿、腰椎骨质增生和肾结石的问题用药。该询问笔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xx应否对被上诉人刘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刘xx为琐事发生纠纷,其未能冷静对待而将被上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因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前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一审判决在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损坏其经济作物要求与本案医药费相抵扣的主张,因该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范围内进行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李 灵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