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保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保顺,男,56岁。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刘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兴。委托代理人李力。原告张保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人寿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兴、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顺诉称,1988年元月份,经被告的宣传鼓动,原告向被告交纳3261.65元保费,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证附后),今年2月份,原告持保险证到被告处领取每月应得的150元养老金时,被告声称需要核实,并收回了原告的保险证书。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搪塞推诿,拖至今日仍拒绝支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月支付(从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的养老金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武陟公司辩称,原告于1988年元月份在我公司所投保险已经退保,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已领取了8263.71元的保单现金价值,至此,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我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应否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养老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签发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我公司记载的此保险已于2000年3月27日退保,并领取了退保金,且此证书第十条约定中途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上面签证日期是1992年5月20日。被告人寿武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27日给付领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退保并领取了退保金,保险合同已经结束,原告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2、开销户登记簿及日记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买的保险,证号为88115500002,与原告提供的保险证号是一致的,我公司颁发的证号是有规律的,88是投保时间的编号,原告是1988年投保办的证,11是谢旗营乡的编号,55是领取年龄的编号,00002是预留的一万人的投保编号,原告是谢旗营第二个投保此险种的人。3、信息截屏六份共12页。证明当时谢旗营只有67个人投保此险种,录入电脑时,原来以万为单位的预留编号改为了以十为单位,原告的证号改为了88115502,现原告已经退保。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保险,不仅有本案起诉的此份保险,另外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一份保险,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上的编号与原告方本案起诉的保单号不一致,上面载明的原告的出生年月与原告的身份证是一致的,该收据的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陟营业部,结合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养老金。对证据2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恰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销户、退保;对日记账真实性无异议,不仅证明原告交了保费,而且有余额,自原告交费之日起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的解释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解释,不能约束投保人,其对投保人的证号进行改编,应通知投保人,老保单号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证号不一致,故原告陈述与被告还有其他的保险合同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将保单号尾号为-3的保单销户,并改为88115502,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并未通知原告,此截屏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养老保险金合同已经履行或者提前解除,退一步讲,被告所谓的编号调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登记簿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日记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前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陟县支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为原告张保顺签发了保险证编号为88115500002的养老金保险一份。该养老金保险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张保顺,出生1958年2月23日,缴费期自1988年元月起至2013年元月,缴费标准足交3261.65元,领取年龄55周岁,自2013年2月起,月领取额为150元。2013年2月原告张保顺持该养老金保险证到被告处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该养老保险证已退保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保险证号为88115500002,该编号系所投养老保险的投保单号,后因实行微机管理,原告所投保险录入管理系统时,由电脑管理系统生成保险单号,该保单号为1988-410800-KY1-00811582-3。原告于2000年3月17日将其投保的上述保险退保,并领取了退保费8263.71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养老保险证系被告出具,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所持有的保险证所对应的保险是否已退保,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投保险证上的编号为其所投养老保险的投保单号,被告将该保险实行微机管理时,由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保险单号,根据被告提供的退保手续显示,该保险已由原告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故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解除。原告持已退保的保单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