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石伟与刘光超、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刘光超,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石伟。委托代理人郑惠君、王永清。被告刘光超。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石伟诉被告刘光超、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刘光超,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9时32分许,被告刘光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约计9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光超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32分,被告刘光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石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光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光超系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光超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刘光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石伟因该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颈髓损伤、下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右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胸部外伤致右侧4、5、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四)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由此,原告石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8175.59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2%=61812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70.56元/天×30天×3个月=6350.4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6元/天×40天=30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振芬护理,刘振芬在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40天=12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6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80.99元。被告刘光超、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有治疗高血压、筛窦炎、颈椎病等与交通事故伤无关的项目,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提交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否则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5、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针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本院限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伟右侧下颌骨骨折后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石伟原系昌邑市北海路43号居民,后户籍迁至昌邑市奎聚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误工费为70.56元/天×30天×3个月=635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振芬护理,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刘振芬工作单位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妻子刘振芬确系在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76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其收入因此减少,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中虽记载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40天,但在其诊疗经过及医嘱中却仅有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相关记载,其他住院时间均无诊疗及医嘱记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存在挂床现象,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6天。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175.59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76元/天×36天=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36天=108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6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862.9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原告表示同意。又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1元,共计1061元。对上述鉴定费用,该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人员审批单、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超与原告石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伟因此造成损失7386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伟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光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光超为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按刘光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8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该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该被告均担,即各承担53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3862.9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8175.5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989.99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530.5元,剩余704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石伟的其他损失2873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1113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赔偿额与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4800元相抵,原告石伟尚应退还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1927元,于原告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被告刘光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石伟负担403元,被告昌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