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8日,生一子齐鹏。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8日,生一子齐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