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叶湘凌与安茂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湘凌,安茂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叶湘凌,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瑞芬(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被告安茂盛,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叶湘凌与被告安茂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湘凌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湘凌诉称,原告叶湘凌与被告安茂盛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由被告安茂盛承担,但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安茂盛不再承担最后两个月的电费。故原告叶湘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茂盛支付所欠电费3905.52元。被告安茂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叶湘凌为甲方,被告安茂盛为乙方,约定:“…一、甲方将汽车厂东路7号贸易楼401门头房租赁给乙方经营旅馆。二、租期为壹年(2010年七月一日-2011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方壹次交付全年房租75000元…,经营期间水电费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叶湘凌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安茂盛承租使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履行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安茂盛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并搬出该租赁房屋。诉讼中,原告叶湘凌主张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被告安茂盛正常支付,但尚欠2012年2月至同年4月的电费3905.52元,并提交2012年4月的电费缴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叶湘凌的上述主张。现原告叶湘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茂盛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所欠的电费3905.52元。另查明,坐落于本市天桥区贸易七楼汽车厂东路间数14间,建筑面积为236.5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叶湘凌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湘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发票、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叶湘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订合同,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仍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安茂盛在承租期间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月份的电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茂盛拖欠电费的行为,致使原告叶湘凌垫付该租赁期间的电费,给原告叶湘凌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安茂盛应予赔偿。被告安茂盛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叶湘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湘凌支付拖欠的电费39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茂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温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