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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方振勇与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勇,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方振勇,农民。被告韩宝,农民。原告方振勇与被告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勇诉称:被告韩宝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许诺2012年12月份还清借款。被告韩宝与方芬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3月2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的借款11万元,由韩宝归还8万,方芬归还3万,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前。现方芬已归还现金3万元,但韩宝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宝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围绕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欠条今欠方振勇现金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韩宝2011.12.8号还款日期2012.12月”。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财产处理婚后财产,女方当时陪嫁归女方,其余的归男方双方现有债务11万元,男方归还8万(2012年12月25号之前付清.现金支付女方父亲方振勇)女方归还3万(2012年12月25号之前付清现金支付女方父亲方振勇),双方无争议。”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方振和、于召勇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贷款14万元,原告将该14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归还现金4万元,被告韩宝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许诺于2012年12月还清借款本息11万元(其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韩宝与原告之女方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3月2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人约定:借原告的款11万元,由被告归还8万元,方芬归还3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母赵以香时,其称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现不知具体下落且无法联系,本院遂在《山东侨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10时在陈集法庭公开审理本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韩宝向原告方振勇借款本息11万元整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原告之女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协议离婚时对该借款的偿还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被告与方芬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被告与方芬离婚协议诉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振勇借款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