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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房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金芝与张爱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房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结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张某某。2004年被告在苏州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记忆失常,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我照顾六年多,他的家人对我也不能够理解,由于我实在承受不了,难以启齿的各种事情压力,上诉离婚未能判决,时间已过7个多月,我更下定决心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2年9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智力缺损构成I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4日,(2012)东房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