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南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生一子杨成斌。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说的结婚、生子的经过是事实,但原告说从2012年4月起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从举行婚礼后到生婚生子杨成斌前都一直和原告在上海打工,生完小孩后主要在家照顾小孩,同时也在工厂上班。原、被告之间只是因为小矛盾发生口角,没有根本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范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17日生一子杨成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杨某在上海打工,被告范某也经常去上海帮忙、生活。婚生子杨成斌出生后,被告范某主要在家照顾小孩,同时也去工厂打工,有时也去上海与原告杨某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内较好。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