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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邵烁与宣文荣、朱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烁,宣文荣,朱培,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邵烁。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宋鹏飞,浙江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文荣。被告朱培。被告程震。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城南路北城东路东。法定代表人朱培。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宣文荣。原告邵烁诉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霸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烁的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烁诉称,被告宣文荣、朱培系夫妻。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宣文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宣文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中的18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宣文荣,其余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宣文荣帐户。被告朱培亦知晓借款事实。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确认愿为被告宣文荣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宣文荣、朱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7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40504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未答辩。原告邵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杭州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宣文荣、朱培系夫妻。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宣文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中18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宣文荣;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朱培、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合同予以确认;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宣文荣交付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宣文荣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宣文荣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宣文荣、朱培于2010年4月20日补发结婚证,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宣文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宣文荣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程震、骏霸公司、豪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宣文荣、朱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培在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上加盖其本人印章,其知晓并参与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认定为被告宣文荣、朱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宣文荣、朱培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文荣、朱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宣文荣、朱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烁利息人民币257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504元(自2013年2月6日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此后仍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宣文荣、朱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0元,由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宣文荣、朱培、程震、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