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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与厦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厦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东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176号申请人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银盛大厦10F。法定代表人张水利。委托代理人邹志敏、王琴,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厦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2308室C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东晓。被申请人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东晓。被申请人吴东晓,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接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2013)2958号《关于XA2013-0367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为逃避付款责任而转移财产,保证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9930417.77元的财产。担保人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后江埭路29号3号、5号、9号厂房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后江埭路29号3号、5号、9号厂房。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厦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东晓价值人民币9930417.77元的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象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罗发兴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