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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Q715**号三轮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路段处时,碰撞了路边行人汪小某某,致汪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人员处理。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汪小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及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