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裁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洪济荣与祥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济荣,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裁字第00256号申请人洪济荣,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申请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安康市大桥路19号。(简称祥和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海,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洪济荣与被告祥和置业公司在本院调解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向原告洪济荣返还购房款一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其中二万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一十六万零二百六十元自2009年6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五千五百零三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向原告返还办证费一百四十七元及维修基金三千九百一十七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由原告洪济荣向被告祥和置业公司返还位于安康市大桥路10号的南城国际负1-34商铺。四、驳回原告洪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洪济荣承担四千元,被告祥和置业公司承担四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自觉履行,原告洪济荣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申请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建行安康分行营业部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元依法扣划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