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农民,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在2008年4月份我发现被告张某有外遇并与别人同居,造成我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廿八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1987年10月8日生长子,1989年4月14生次子,现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葡香社区东胡里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张某之弟张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临清市民政局及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