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显和与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和,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谢显和,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钜发。被告:冯钜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投资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良,黄琳苡,分别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谢显和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以下简称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和和被告三凤凰大酒楼的投资人即被告冯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和诉称:被告三凤凰大酒楼向原告购买牛肉并拖欠2013年1月至5月货款9453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又因为被告三凤凰大酒楼是冯钜发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冯钜发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53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钜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显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欠据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辩称:被告三凤凰大酒楼确认欠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冯钜发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三凤凰大酒楼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根据三凤凰大酒楼的要求,多次向三凤凰大酒楼供应牛肉,总价款共94533元。但三凤凰大酒楼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三凤凰大酒楼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4533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凤凰大酒楼支付货款94533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钜发是个人独资企业三凤凰大酒楼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三凤凰大酒楼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显和支付货款945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冯钜发在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为1079元,诉讼保全费964元,合计2043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和冯钜发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冼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