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已起诉)、吴某丙(已起诉)多次到李珍村北选厂小富矿盗窃铁矿石总计约5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300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该三人多次结伙,由吴某甲乘坐吴某乙、吴某丙的摩托车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北选厂小富矿偷窃铁矿石并将铁矿石放到摩托车上,偷运出去,卖与他人,总计约5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矿石价值2300元。吴某甲分得赃款约六七百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