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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韩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韩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周国平。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其文。原告周国平为与被告韩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国平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电取暖器铝锅买卖关系。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铝锅款41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其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周国平铝锅货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41800)欠款人:韩其文欠款日期:2013.3.9”。以证明被告韩其文尚欠原告周国平货款418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收受原告的货物,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被告韩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韩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平货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韩其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