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利国存诉被告曾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利国存,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管理区××镇××号,被告:曾元庆,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路××号。原告利国存诉被告曾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利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元庆以其在南宁承包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利国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曾元庆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利国存借款50000元,并约定2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曾元庆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曾元庆以其在南宁承包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利国存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利国存主张被告曾元庆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8日(借期届满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元庆偿还原告利国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曾元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