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赵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文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刘达宽,男,汉族。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忠。委托代理人:田荆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华诉被告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赵国华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达宽驾驶粤LZ##号普通客车从金龙大道由东向西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令口会府路与老广汕路交汇处时,与一辆从小令口青塘村沿老广汕路由南往北向三角滩方向行驶的由赵国华驾驶的粤L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华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入小金口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1天,医嘱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全休2月,共花去医疗费2127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车主支付5000元,原告自己垫支6275元。2012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LZ##号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此次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协议,故而诉至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条27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护弱判决。一、依法判决由被告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786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l6200.8元,鉴定费l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l36750.76元。二、依法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依法判决超过交强险部分16750.76元由被告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依5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8375.38元。共计l28375.38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l5000元。原告实际诉请求ll3375.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如下:一、依法判决由被告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786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0.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l37850.76元。二、依法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依法判决超过交强险部分17850.76元由被告刘达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依5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8925.38元。上述共计l28925.38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l5550元。原告实际诉请为113375.38元。第一被告刘达宽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我司已预付1万元,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社保用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承担;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稳定,无需加强营养;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资料及误工证明,120元每天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无法确定,误工天数也没有,应按定残前一日即126天计算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社保交纳记录及误工证明资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l8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龙大道由东向西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金口金府路与老广汕路交汇处时,与一辆从小金口青塘村沿老广汕路由南往北向三角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L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2月29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内侧楔形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多出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1天,医药费2217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5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原告在惠州是小金口街道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个体摩托车载客工作。原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名叫赵某某,出生于2011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6300元(50元/天×126天,酌情),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0.8元(20251.82元/年×16年×10%÷2,以原告诉求为限),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8025.76元。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91175.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7725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8862.5元(17725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3862.5元。第二被告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国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91175.76元。二、第一被告刘达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国华赔偿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3862.5元,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Z##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第一被告刘达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浩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