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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秀与鲍全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鲍全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韩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全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女与被告鲍全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剑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秀女及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鲍全汉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女起诉称:2012年6月6日上午9点左右,在下旺村一山上,原告与被告母亲董娣菊因故发生争吵相打。当日中午11点左右,得知上午母亲吵架情况后,被告鲍全汉及其姐妹等即起意报复。被告在下旺村一小店里找到原告,即捉住原告前胸将坐在店内的原告拉出,并拖至村桥角处。被告即拳打脚踢原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伤后去奉化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共化去医疗费13862.3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482.37元,其中医疗费13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良永证明、鲍裕财(系被告鲍全汉叔公)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鲍全汉所致;2、大堰派出所对被告鲍全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中午被告鲍全汉在小店里抓住原告的肩(说明两者之间有身体接触),将原告拉出后并推了原告一把,而被告一巴掌打了原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并致原告脑震荡的事实;3、大堰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大堰派出所调解过但未果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药品清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并花费医药费13862.37元,且在出院后还需休息15天的事实。被告鲍全汉答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鲍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6日11时证人与被告一起过去找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2、张海、鲍某乙(系夫妻关系)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原告和张海的老婆鲍某乙在奉化市人民医院发生过肢体冲突;3、董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11时左右被告去找过原告,只是有推的情况,但没有打过原告;4、韩秀女(大堰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6日上午韩秀女与董娣菊两个人曾经发生扭打过程中也有可能受伤;胡志荣询问笔录(大桥派出所),证明鲍某乙和韩秀女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韩秀明询问笔录(大桥派出所),笔录中其陈述发现他们几个妇女在推来推去就过去劝架了,故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以外人的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鲍裕财、董良永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庭不能作为庭审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原告的伤势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虽能证实原告脸部有伤情,但不能直接证实系被告所致,本院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手当时搭原告肩上,并不是抓住原告的胸径,被告确实推了原告面部,但没有殴打过,故对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鲍全汉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自己推了原告头面部后,原告就顺势倒地,该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肢体接触冲突等过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当时确实调解过,但当时调解的是原告与董娣菊的事情,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在奉化公安局大堰派出所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关于原告与董娣菊(被告母亲)相打纠纷一案进行调解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认为,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去看病(外伤)的事实,但病历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6月6日17时,而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时间是在2012年6月6日11时左右,期间原告与鲍全汉的家人发生过一次争执。对部分病情的真实性有意见。对原告的伤势是否达到了要住院的程度、原告用药情况、检查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来证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证人鲍某甲系被告姐姐,证言不可采��。本院认为证人虽系被告姐姐,但其是纠纷现场在场人,证言能反映纠纷中被告用手推在原告脸部,后原告倒地等相关事实,并与被告的相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认为,证人鲍某乙与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与张海是夫妻关系,他们是亲属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原告的伤是自伤,故认为证人的证言陈述不可采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认为,证人董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能反映当时客观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故对该据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的伤是被告以外的人致伤的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否认在2012年6月6日上午及下午纠纷中受伤的事实,而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该二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韩秀女与被告鲍全汉母亲董娣菊因故在大堰镇下旺村一山上发生纠纷。被告鲍全汉获悉其母被原告打,即于当日中午11时左右在大堰镇下旺村一小店找到原告并质问,从而引起纠纷,期间,被告鲍全汉用手推打原告韩秀女头面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伤后,原告即去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化去医疗费13862.37元,住院24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鲍全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82.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韩秀女的身体遭受被告鲍全���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因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韩秀女在农村居住,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3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974元(18475元/365天×39天)、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17556.37元。被告应赔偿该款的70%即1228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全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秀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2289.5元;二、驳回原告韩秀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韩秀女负担62元,被告鲍全汉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