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时3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拱墅区德胜巷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