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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谢仁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三阳百花台。现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福雷德广场F1层109-13单元。法定代表人:洪志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良,无固定职业。原告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为与被告谢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92元。同日,��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2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省检验检测局材料结算和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贰元整(72292)谢仁良2012.11.6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谢仁良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谢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难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谢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29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康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谢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