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章,白惠珍,杨中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国章。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惠珍。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中林。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章与被告白惠珍、被告杨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两名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重新鉴定,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章诉称: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成华区惠珍建材门市部,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白惠珍,该门市部位于成华区长融街号。2012年7月8日,原告经中间人老许介绍,给两名被告经营的;在快完工时,原告应被告白惠珍的要求补漏时,从屋顶摔下受伤。被告白惠珍将原告送到成都市骨科医院治疗,经住院37天出院;期间,两名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1万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5.2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6万元、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3元(5367元/年(8年+10年)×20%÷4]、营养费1.6万元、误工费59550元[(住院37天+休息360天)×150元],合计218663.5元。被告白惠珍、杨中林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个体工商户,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长融街号,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白惠珍,由两名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原告刘国章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8日下午,为两名被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维修屋顶时,因石棉瓦断裂,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刘国章维修屋顶时,被告白惠珍在现场,原告刘国章在中午吃饭时饮了少量酒。原告刘国章受伤后,由被告白惠珍送到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碎裂压缩性骨折脊髓压迫症,行腰椎后路椎体复位术、椎管减压术、椎弓根螺钉固定术,经住院治疗37天,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扶双拐下地活动、功能锻炼等。医疗费共计37372.4元,其中原告刘国章支付了25455.2元、两名被告支付11917.2元;原告刘国章由“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5885.39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国章聘请1名亲戚护理。同年10月23日,原告刘国章到该医院复查后,医嘱休息6个月、不参加重体力活动、12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手术费1万元。(二)、2012年9月14日,原告刘国章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国章L1椎体损伤符合工伤标准九级伤残、定期复查6次约需900元、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8470元至11700元;原告刘国章支付鉴定1650元。审理中,两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国章表示同意,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国章L1椎体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两名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刘国章、及其父亲刘世贵(72岁)、母亲谢琼芳(70岁),均是农村户籍,原告刘国章的父母共有4名子女。审理中,原告刘国章主张,其长期在外务工,每天工资150元;两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刘国章主张的损失,两名被告认为,认可鉴定费、医疗费按票据金额扣除社保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过高,只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天每天60元,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国章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扣除。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章举出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个体工商户信息、医疗费票据1张(37105.2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650元)、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护理人员张同琼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明细帐单(社保报销医疗费15885.39元);有两名被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顾桂华的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两名被告在施工中重视安全生产不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刘国章,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午餐时饮酒,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两名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因原告刘国章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7372.4元、鉴定费3550元(1650元+19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刘国章是农村居民,其关于长期在外务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故相关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标准认定为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按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30.3元(5367元/年×(父8年+母1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护理费2960元(住院37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为8000元;由于进行了重新鉴定,考虑到伤情需要休息较长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息3月共127天,并认定误工费为7620元(127天×60元/天),合计94316.7元。该损失,由两名被告赔偿60%即56590元。原告刘国章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判决两名被告向原告刘国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两名被告应向原告刘国章支付赔偿金61590元。两名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917.2元、鉴定费1900元,小计13817.2元,从赔偿金扣除。原告刘国章由社保报销医疗费,是其履行了投保义务所获得的赔偿,且原告刘国章应承担本院的次要责任,故不应从医疗费损失中扣除;对于两名被告关于医疗费损失应扣除社保报销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惠珍、杨中林赔偿原告刘国章损失615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17.2元,还应当支付477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两名被告负担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21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限两名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