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利用在长兴县海信空调有限公司当保安之际,以钥匙别锁的方式将周某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威铭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窃走。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宇花园荣军小区明华新村2幢1单元楼下,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将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车门拉开,将副驾驶室储物柜内的3300元现金窃走。3、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明华新村小区大门口路边,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奥迪小轿车车门拉开,在车内窃得人民币90元钱,在后备箱的一只拎包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一只流星雨款千足金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678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黄金手镯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蒋某,蒋某在明知该黄金手镯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该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2208元。被告人蒋海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6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董某、周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