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志彬诉何术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彬,何术平,张泉海,刘宝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赵志彬,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和,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术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泉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宝银,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志彬诉被告何术平、张泉海、刘宝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和、被告何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张泉海、刘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彬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经何术平介绍到刘宝银处进行大理石加工工作。在工作时将左脚砸伤。原告于当日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脚下段骨折等症,住院治疗共十六天。后经北京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未痊愈。被告何术平受雇于刘宝银加工大理石,因为工期紧张,缺少人手,何术平找我去帮工,在工作中致使我受伤。何术平承揽刘宝银的工作,刘宝银是利益受益者。我曾起诉刘宝银,法院已经做了判决,给了我部分补偿,但是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保护。何术平在本案中应当负直接赔偿责任,受益者刘宝银应当负担连带责任,二人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27.62元。被告何术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赵志彬与被告何术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何术平仅仅是介绍赵志彬到刘宝银处加工大理石,何术平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介绍行为,赵志彬在诉状中也明确的表示了这一点。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双方之间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赵志彬并不受何术平的监管和安排,赵志彬所从事的工作是其独立完成的,提供的是加工成果,并不是劳务。赵志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何术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赵志彬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并不是何术平所为,何术平在其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该事件的发生与何术平不存在任何关系。再次,赵志彬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己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在加工石材过程中在石板上行走,导致石材倒塌,将其自己砸伤,故赵志彬受伤显然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使赵志彬与何术平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规定,赵志彬受伤的责任也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张泉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受雇于刘宝银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何术平与赵志彬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赵志彬,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赵志彬的案子已经判决了,我已经补偿了原告15000元,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刘宝银将加工石材的工作交付给何术平、张泉海,双方口头约定:何术平、张泉海为刘宝银加工石材十六套,每套为一个栏板和一根柱子,加工费每套一百元;刘宝银提供场地,何术平、张泉海自备工具,各自独立完成工作。由于工作时间紧张,何术平在没有征得刘宝银同意的情况下,介绍赵志彬一起加工该批次大理石,何术平与赵志彬约定为:何术平与赵志彬共同为刘宝银加工石材,两人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每套加工费一百元,加工费由何术平交付给赵志彬。2011年4月3日,赵志彬到刘宝银石材加工场地,开始为刘宝银加工石材。当日,赵志彬在翻动石材时,立在赵志彬身边的石材突然倾倒,砸伤赵志彬的左腿。赵志彬受伤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胫骨前外侧撕脱骨折,左后踝骨折。赵志彬所受损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志彬的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赵志彬因在工作中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7027.62元。另查明,赵志彬具有石材加工资格,并且经常从事石材的加工工作。上述事实,有(2012)房民初字第302号案卷的开庭笔录和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何术平、张泉海自备工具,按照刘宝银的要求,各自独立完成加工石材工作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所规定的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何术平、张泉海与刘宝银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何术平介绍赵志彬与自己共同加工石材,赵志彬也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石材加工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赵志彬的行为也是一种承揽行为。由于赵志彬加工石材并没有经过刘宝银同意,也没有经过张泉海同意,是何术平私自将自己承揽刘宝银的那部分工作转交给赵志彬去做,并且赵志彬所获得的加工费也是通过何术平支付的,应当认定何术平与赵志彬之间具有承揽关系,而赵志彬与刘宝银、张泉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赵志彬要求刘宝银,张泉海赔偿其医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志彬要求何术平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赵志彬与何术平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是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志彬具有加工石材资格,并且经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在本案中,是赵志彬自身的过失,导致工作失误,造成了身体受伤,何术平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失,故赵志彬要求何术平承担其医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赵志彬负担(暂缓交纳)。伤残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赵志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