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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钟某某、宗某某与刘某某、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钟某某,宗某某,刘某某,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原告: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思涛,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钟某某、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统一货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宗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刘某某,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思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22时10分许,马某某无证(持C4,驾驶证当前状态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路段,追尾撞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钟某甲、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三原告亲属钟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车辆损失费40780元、价格鉴证费12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9167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统一货运公司按照40%的责任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停放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归我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主张40%的赔偿比例过高,已经支付三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统一货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三原告主张40%的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二受害人钟某甲、马某甲均系农村户口,民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10分许,马某某无证(持C4,驾驶证当前状态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路段,追尾撞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钟某甲、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三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淄博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归原告马某某所有。2013年5月3日,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核损为40780元,其另支付价格鉴证费122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钟某甲1985年4月出生,山东省郯城县某甲村居民,系原告马某某的妻子,原告钟某某、宗某某的女儿。其自2011年11月5日与淄博群兴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仓管部门工作,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某甲,男,2007年6月20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某乙村居民,系原告马某某与钟某甲的儿子,其自2011年7月在淄博市某某幼儿园学习至事故发生。再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苏梅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一份、三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钟某甲结婚证、钟某甲和马某甲的死亡证明、钟某甲和马某甲的尸检报告、钟某甲的劳动合同、钟某甲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钟某甲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马某甲在淄博市某某幼儿园就读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22时10分许,马某某无证(持C4,驾驶证当前状态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路段,追尾撞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鲁CCXX**号“欧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钟某甲、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及实际中的可操作性,被告统一货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于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钟某甲及马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二人在在淄博市张店区工作学习并居住一年以上,其二人的民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马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0780元、价格鉴证费12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损害后果,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适当确定2000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亲属钟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车辆损失费40780元、价格鉴证费12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8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886172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265851.6元(含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