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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宝珍与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王宝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葵(系王宝珍的丈夫),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珍诉称:2007年1月20日、2月19日,被告李晓红以其丈夫张维林投资办厂需要,立据向我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来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利率调整至1.5%;2008年5月27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3月5日,被告李晓红以同样的事由和利息向我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7万元,上述合计67万元。后经索要,被告李晓红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晓红及时归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18.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红辩称:向原告王宝珍5次借款67万元是事实,但后来上述借款已陆续清偿,目前不存在债务,综上原告王宝珍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宝珍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李晓红5笔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王宝珍诉称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宝珍陈述被告李晓红2008年2月1日、2月3日、2月5日分别支付45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3万元、6.40万元,2010年1月30日、2月9日、6月7日、7月23日、8月10日、10月14日、12月31日支付所借款项相应利息3万元、12万元、1.50万元、1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2011年3月6日、7月8日、11月9日分别支付4所借款项相应利息0.3万元、1.50万元、0.50万元,2012年1月16日分别支付所借款项相应利息1万元、1万元、10万元,其中10万元未经过银行转账,是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上述合计利息47.70万元,包括手机银行转账、网上还款、银行柜台还款和现金给付,目前尚欠借款利息18.70万元,借款本金67万元没有偿还。为说明有利率约定存在,原告提供2012年双方在一起结算时,被告李晓红书写利息计算草稿,给原告回去与家人协商,该利息计算草稿将原来约定利率2%、1.5%均按1%,草稿中有所借款项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直至时间、已付利息等信息,因对该利息计算不认可,才引起本案诉讼,我仍然坚持当初约定的2%、1.5%利率计算,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万元和后期利息18.70万元;另外原告提供被告李晓红2012年3月20日晚所发给原告的短信,该短信表述了目前被告家庭所欠债权、债务情况,其中“…我的欠款;贷款90万、老奶奶8万、丘87万、我姐90万、丁13万、单10万、你84万,面粉厂累计欠款8000万元,我起诉300万元,面粉厂拍卖最多2000万元,按比例我最多分几十万而已…”,认为被告认可本金67万元,其余17万元为当时利息。被告李晓红质证意见是:我向原告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我上述还款均是偿还本金;除银行转账以外,我还偿还原告21万元现金,10万元有原告收条,另外11万元没有条据,合计67万元;关于原告提供“利息计算草稿”,字迹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提供给原告,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我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利息结算,也没有谈过利息,至于材料上的借款金额、时间、数额、利息计算与本案债务为什么一致,也许是巧合,也许计算其他账目,但不予认可借款利息;关于短信问题,我没有发过这条短信,原告提供照片第2页中的“你84万”,我不认为就是欠原告84万元。被告李晓红向原告王宝珍所借款项均交其丈夫张维林投入江苏春晨面粉厂,目前该面粉厂已停产。被告李晓红陈述当时借原告款项条据上没有注明利息,主要是因为当初承诺原告丈夫到江苏春晨面粉厂做会计,工厂做起来可以给其相应股份。原告王宝珍对许诺其丈夫做会计、给股份有异议,被告李晓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晓红陈述所借原告王宝珍款项已还清,原告王宝珍有异议,被告李晓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晓红庭审中提供:1、2009年5月12日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自己账户取款3万元后存入原告(卡号3208302901109000000644)的存款凭条,证明偿还过原告债务3万元;2、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李晓红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卡号3208300101161000044119)的账户上取款16180元,证明偿还过原告债务16180元。原告对上述材料质证意见:打款、取款是事实,因为我与被告是同事,除5次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帐务往来,为说明上述问题,原告提供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李晓红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4525010000005889000)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资金往来的存在。被告李晓红对原告提供存款凭条无异议。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李晓红借款次数较多,但双方之前没有定期进行书面对账、结算,后来双方有争议后,对账、结算又达不成一致协议,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宝珍提供被告李晓红借条4张、往来资金说明1份、存款凭条1份、利息计算材料1份,被告李晓红提供还款材料21页,本院调取原、被告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资金往来交易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晓红因民间借贷欠原告王宝珍债务67万元和原告王宝珍认可被告李晓红已偿还金额477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王宝珍与被告李晓红之间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在条据中注明利率,被告李晓红在多次向原告王宝珍还款中大多通过手机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就是给付现金也未在条据注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当初月利率2%,后来调整至1.5%,之前已付477000元均是前期利息,本案主张本金67万元及后期利息18.7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不了相应依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2012年被告李晓红书写利息计算草稿和2012年3月20日晚所发给原告的短信材料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存在利息约定,只不过双方均在银行工作,资金往来频繁,之前关系要好,没有明确注明,后来借款时间长了,利息累计数字大了,所借款项投入江苏春晨面粉厂又没有预期回报,目前已停产,情况变化更加复杂,被告李晓红书写利息计算草稿中,4张条据5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已付金额均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间计算至2012年相应时间金额也一致;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材料,证明其丈夫张维林江苏春晨面粉厂目前债务情况和自己家庭经济处境,其中“84万”明显大于所借原告债务67万元,说明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因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双方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1、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8000元;2、本金25万元,从2007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为19万元;3、本金5万元,从2008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1500元;4、本金10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8000元;5、本金7万元,从2009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为37100元。上述合计479600元,扣除已付477000元,利息尚有2600元,故本金67万元及利息2600元。被告李晓红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晓红庭审中陈述当时借原告款项已还清,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宝珍有异议,被告李晓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晓红庭审中提供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自己账户取款3万元后存入原告的存款凭条和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自己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16180元,证明偿还过原告债务46180元,原告对打款、取款事实无异议,但提供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李晓红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彼此间除借款之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上述行为是还款,被告李晓红对原告提供存款凭条无异议,但未就其抗辩理由继续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珍借款67万元及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财产保全费4805元,计1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