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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董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国际大酒店对面路段伺机抢夺。裴某某见被害人毛某某行至此处时,遂趁毛不备,将毛挂在肩膀上的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抢走。得手后,裴某某逃离现场。当裴某某逃至厚街镇兴隆路天上人间理发店门口时被闻讯而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在裴身上缴获上述被抢财物。破案后,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抢夺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头部曾受过伤,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