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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喜春与冯冬冬、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春,冯冬冬,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郭喜春,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星,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冬冬,男,户籍地内蒙古突泉县,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号4门,代码证号:55531902-3。法定代表人:印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玉霞,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喜春与被告冯冬冬、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达公司”)、付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梁慈珊、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陈许杨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冯冬冬、被告鑫腾达公司及被告付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冬冬驾驶的被告鑫腾达公司的辽AC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喜春在于洪区白山路方士交通岗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喜春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辽AC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经治疗后,双下肢截肢,已安装假肢。现原告因身体健康状况,已不适合安装假肢,关于假肢维修保养费、假肢更换费不再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假肢费用,同意从被告鑫腾达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护理费457600元、鉴定费3920元、交通费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冬冬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被告冯冬冬受雇于被告付玉霞。被告鑫腾达公司及付玉霞辩称:被告冯冬冬受雇于被告付玉霞。原告多次重复鉴定,且原告现在完全有自理能力,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第一次起诉时判决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所有费用。被告付玉霞的车辆是2010年挂靠在被告鑫腾达公共的,有挂靠协议,发生事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鑫腾达公司不应该为被告,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付玉霞对于应该承担的费用予以承担,对不合理的部分希望法院予以驳回。申请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复议,从新做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冬冬驾驶的辽AC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喜春在于洪区白山路方士交通岗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喜春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辽AC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经治疗后,双下肢截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C5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鑫腾达公司名下,被告付玉霞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与被告鑫腾达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事故发生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被告冯冬冬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于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剩余263.42元,其中,已支付残疾用具费117600元。本次起诉为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费用。再查明,在第一次诉讼中,2011年4月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沈医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郭喜春双下肢损伤后截肢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残;2、郭喜春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建议0.5人护理。”双方对鉴定书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三级无异议,但被告鑫腾达公司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要求明确护理的起始时间。2011年11月30日,鉴定所出具了(2011)沈医鉴字第145号《补充说明》:“安装假肢前和安装假肢后的1-2月,因为安装假肢需要功能训练1-2个月。”出具该说明后,原告郭喜春又对该补充说明提出异议。2011年12月28日,鉴定所又出具了《异议答复》:“1、郭喜春双下肢已经进行截肢术,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和假脚)在他人的帮助下基本可以生活自理,依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无护理依赖;2、郭喜春在安装假肢前和安装假肢后需要0.5人护理。”针对上述情况,2012年1月11日,本院要求鉴定所对其出具的两份内容矛盾的《补充说明》和《异议答复》进行明确。2012年1月16日,鉴定所出具《郭喜春护理期限的补充说明》:“我所对0.5人护理的起止时间确定为:安装假肢前和安装假肢后的1-2个月,因为安装假肢需要功能训练1-2个月。”2011年11月5日,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康复器材公司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左侧需装配骨骼式合金钢储能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9600元;右侧需装配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2、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审诉讼中,原告称因身体健康状况,已不适合安装假肢,重新申请鉴定。2012年5月17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字(2013)第Z0514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喜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双下肢截肢的后果评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92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于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字(2013)第Z0514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冬冬驾驶机动车工作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付玉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腾达公司做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付玉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述申请复议从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从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2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已支付残疾用具费117600元,应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故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57600元(28760元×20年-117600元)。关于鉴定费,在本案中鉴定费920元、及上次诉讼中对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费3000元,均为已实际发生费用,系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后恢复治疗及安装假肢等情况,原告主张5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20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63.42元;由被告付玉霞赔偿461833.58元,被告鑫腾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喜春人民币263.42元;二、被告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喜春人民币461833.58元,由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5.3元,由被告付玉霞与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