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甲。2009年7月18日在X县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打工谋生至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常某甲,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承担了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支出的5800元。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一起在陕北、新疆打工。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陕北蘑菇沟打工期间,原告无故离开打工地,被告请假40余天,花费12000余元将原告找回。此后原告又先后三次离开和被告一起打工的地方,被告请假寻找,花费40000余元。2010年8月与原告取得联系,曾给原告汇去5000元生活费,劝说原告回家未果。现孩子常某甲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家里的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积攒的。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存款。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一起承担共同债务68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甲。2009年7月18日在某县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曾多次离开被告。2010年5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归,孩子常某甲在其两岁时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淘气。2010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孩子常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现实状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酌情支付给被告部分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未置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68000余元,虽提供了证明材料,但欠款并非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夫妻一起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常某甲(7周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被告常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仕礼人民陪审员 黄广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