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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张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唐林。委托代理人吴维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静。原告唐林与被告张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诉称,原告通过熟人赵学维认识杜高兵和被告张静,杜高兵和被告张静声称在中石油四川石化(彭州)基地有承包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工程,金额为3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杜高兵和被告张静为原告介绍该工程,如果工程真实,原告就按照工程量的1%支付对方劳务费;如果工程虚假就按照借款处理;待原告将款打入对方账户后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完善书面协议。2011年9月1日,原告以劳务费名义向张静建设银行顺城街支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其后,被告张静既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书面手续,也不按约定为原告承揽建筑工程业务,也拒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请求判决被告张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静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唐林通过熟人赵学维认识杜高兵和被告张静后,杜高兵和被告张静称在中石油四川石化(彭州)基地有承包厂区装置工艺管道及施工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唐林遂与杜高兵和被告张静口头约定:杜高兵和被告张静为原告介绍该工程;如果工程真实,原告唐林就按照工程量的1%支付对方劳务费;如果工程虚假就将所支付劳务费按照借款处理;待原告唐林将款打入对方账户后双方再按照口头约定完善书面协议。2011年9月1日,原告唐林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贝森南路支行账户以劳务费名义向被告张静建设银行顺城街支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其后,被告张静未与原告唐林按约定履行相关书面手续,原告唐林未按约定承揽到建筑工程业务。经核实,中石油四川石化(彭州)基地没有该项目。此后,原告唐林要求被告张静返还其所支付的劳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基本事实经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唐林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唐林与被告张静口头约定“被告张静为原告唐林介绍工程收取1%的劳务费用,介绍未果则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作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9月1日,原告唐林支付张静200000元介绍工程的劳务费后,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到建设工程,该20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借给被告张静的借款。故原告唐林请求被告张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应当支付该20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林2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