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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越晓玲与王平、白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晓玲,王平,白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越晓玲,男,195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白日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干警。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君。原告越晓玲诉被告王平、被告白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白日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晓玲诉称,2008年9月21日,2009年7月25日、3月6日、8月6日和2011年1月7日、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3%、2.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2011年8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分别归还2万元的本金。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二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84万元并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白日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存款的方式打入被告王平的账户,2008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5万的借款单,其中5万元系将预付利息计入本金,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2)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3)2009年7月25日和2009年8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0万元(每笔为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两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个月结息,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4)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杨晓华的账户(系原告妻子)以汇款的方式将全部金额打入被告王平的账户,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单,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5)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杨晓华的账户(原告妻子)以汇款的方式将全部金额打入被告王平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的借款单,其中6万元系将预付利息计入本金,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六笔借款本金为159万元(实际借款金额)。被告王平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平在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又归还了4万元的本金,2013年5月25日,原告越晓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二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82万元并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越晓玲与杨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与被告白日东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六张)、汇款单据、证人图雅、韩宝山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和被告白日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有被告王平给原告打的六张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凭据等予以佐证,上述借款单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的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将预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予以核算,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59万元;对原告主张2011年8月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六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第一笔还款2万元本金)共计120天,利息计算为159万元(本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360)×4×120天=137,800.00元。(2)从2011年12月1日(第一笔还款)至2012年12月1日(第二笔还款2万元本金)共计360天,利息计算为157万元(本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360)×4×360天=408,200.00元。(3)从2012年12月1日(第二笔还款)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262天,利息计算为155万元(本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360)×4×262天=293,295.00元。故被告王平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839,295.00元;被告王平与被告白日东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平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针对被告白日东的诉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越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利息人民币839,295.00元。共计人民币2,389,295.00元;二、被告白日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利息人民币460,258.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越晓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00元,原告承担1,206.00元,被告王平、白日东承担25,9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平、被告白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