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岑跃与方迪锋、余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跃,方迪锋,余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岑跃,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方迪锋,被告:余建耀,原告岑跃诉被告方迪锋、余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跃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迪锋、余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跃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迪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余建耀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至今,被告方迪锋未归还借款,被告余建耀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方迪锋即时归还原告200000元;2.判令被告余建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迪锋、余建耀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迪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建耀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迪锋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迪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建耀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方迪锋归还,被告余建耀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跃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余建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方迪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迪锋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迪锋、余建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