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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飞超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超,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47号原告:朱飞超。委托代理人:滕军杰。被告:朱亮。原告朱飞超与被告朱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朱飞超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2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亮归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朱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飞超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飞超与被告朱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亮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并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飞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朱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