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琨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琨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南京琨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二厅西8室。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门外河路道1号九厅15室。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告南京琨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拓公司)诉被告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琨拓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紫金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琨拓公司、南京鑫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张涛、李维恒与紫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10日,紫金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紫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紫金银行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决定借款于2013年1月7日提前到期。紫金银行以被告贷款保证金2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6884.72元冲抵被告借款本金,剩余本息中,由原告向紫金银行承担380545.85元本金及32023.59元利息的保证责任,鑫坛公司承担412569.43元本金的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才结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其归还欠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12569.4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250元。被告雄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雄迈公司与紫金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紫金银行中央门支行(债权人)与琨拓公司(保证人)、琨拓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雄迈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约定期间以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合同(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非指债务期限或保证期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均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0日,紫金银行向雄迈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8日。因雄迈公司截至2012年12月21日未支付贷款利息18005.13元,紫金银行认为雄迈公司偿债能力不足,于2012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向雄迈公司、鑫坛公司、琨拓公司、张涛、李维恒发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上述贷款于2013年1月7日提前到期。因雄迈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琨拓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代雄迈公司偿还本金380545.85元、利息32023.59元,合计412569.44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琨拓公司代债务人雄迈公司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12569.44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琨拓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系法定孳息,债务人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12569.4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琨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412569.4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5元,由被告南京雄迈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