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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陆衰达与毛卓修、郑青旺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衰达,毛卓修,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衰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卓修。委托代理人:毛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青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周军。上诉人陆衰达为与被上诉人毛卓修、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衰达系泥水工,从业多年。2012年4月22日,由四都镇镇政府牵头,与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及江山美绮服装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合建排水渠及围墙,该工程由郑青旺承包,郑青旺将其中的围墙分包给毛卓修施工,毛卓修雇佣陆衰达粉刷围墙。2012年8月14日,陆衰达和毛卓修站在竹手架上粉刷围墙时,因方档断裂,双方均摔到水沟里而受伤。陆衰达先后在江山市郭山头村卫生室、江山市贝林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法院认定陆衰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1.49元、误工费76元×150天=11400元、护理费50元×90天=45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95.4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毛卓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致使陆衰达因劳务摔伤致残,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陆衰达从业多年,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从施工场所摔下也具有相当过错,依法应减轻毛卓修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地位和安全注意义务的大小,法院认为,毛卓修承担70%的责任为妥。陆衰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造围墙需要相应资质,其主张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卓修赔偿陆衰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795.49元的70%,即34856.8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衰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陆衰达负担384元,由毛卓修负担896元。判决后,陆衰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在个人诊所的190元医药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费用应当计算至赔偿金额内。二、因毛卓修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日工资是2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天76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合理,因为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四、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费用错误。五、本案被上诉人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或者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明显偏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3000-5000元之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陆衰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1.49元、误工费76元×150天=11400元、护理费50元×90天=45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52255.49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陆衰达系在为毛卓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陆衰达、毛卓修各自的过错区分责任。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均未直接与陆衰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陆衰达诉请郑青旺、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陆衰达在个人诊所的190元医药费应否予以认定,由于该笔费用无法与陆衰达提供的病例、病程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陆衰达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仅凭其原审提交的泥工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劳动行业,原审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76元,于法有据。关于陆衰达是否应为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应根据其是否有过错予以认定。本案中陆衰达在发生损害事故之前一直和毛卓修共同搭建方档,在事故发生当天也参与了方档的搭建,原审法院结合陆衰达的工作经历,认定陆衰达本人对其受损害具有相应过错,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认定为1000元,并未超出裁量权的范围,陆衰达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原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判令双方予以分担,应由毛卓修负担鉴定费2460元的70%为宜。综上,上诉人陆衰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卓修赔偿陆衰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255.49元的70%,即36578.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陆衰达负担384元,由毛卓修负担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陆衰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