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美国生活。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黄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1993年5月26日在武汉市登记结婚。1993年下半年被告留学到美国,因原告无法办理签证,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被告于1996年在美国提出离婚,并于同年5月取得离婚判决。1998年,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美国法院的判决书,但因缺少中国驻美国领事馆的公证书,只能撤诉。2013年,原告持判决书、公证书再次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离婚判决书,但被告知不符合《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1条,只能撤诉,并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仅有几个月,此后分开近20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17年,从1998年以后,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6日在武汉市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美国留学,原告未能一并前往。1996年被告向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维戈高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维戈高等法院于199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无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1998年2月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上述离婚判决效力,后于同年4月16日撤回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1998年被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公证,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向中国法院申请确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2013年,原告再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离婚判决效力,后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双方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已17年,至1998后双方已失去联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维戈高等法院离婚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前往美国留学,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1996年美国法院已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飞翔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3号案由:离婚纠纷当事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院长庭长主审人同意此判决!2013年8月19日请院长审批!2013.8.16请领导审批马佳2013.8.16校对人(即主审人):马佳拟印份数:12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