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自刚与被告宋祖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312国道靠近仙林大学城学林路附近将横过道路的曹某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宋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为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曹某某一直在上海、南京等地打工上班,从事电工、焊工、锅炉工等工种工作,自2011年7月开始在上海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的南京仙林工地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休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34500元(23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复查费561元,合计111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4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元,膳食费340元,急诊费2228.3元,眼科费用192.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这些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车辆登记所有人宋某某为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看病的门诊记录与本案无关,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右肺肺大泡、慢性支气管等原告自身所患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复诊产生的费用561.08元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确定复查项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可6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均认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性质为准,本案中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需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补充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检查过程中法医确定的伤害部位错误,违反了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不应当评定伤残等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8时许,在辖区312国道上,宋某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左侧部位撞到由北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将曹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无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曹某某被送至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3.右侧4、7、8肋骨骨折;4.右肺肺大泡;5.多处挫伤,右侧眼直肌麻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活动或持重,半月内骨科门诊复诊;门诊胸外科、口腔科、眼科继续治疗;不适骨科随诊等。出院当日,中西医医院医师黄某某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适当护理。为此,宋某某为曹某某支付急诊费2228.3元,医疗费334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元,膳食费340元。2012年11月23日,曹某某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进行检查治疗,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92.1元。出院后,曹某某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自行支付复诊费561元。事故处理期间,宋某某给付曹某某现金17000元。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曹某某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及眼科会诊费300元。另查明,曹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工作,并先后与某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劳务合同约定日工资为230元/工日,2012年11月7日后,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病假休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心脏彩超报告单、手术记录、劳务合同、电工证、焊工证、锅炉证、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清单、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复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某某提供的曹某某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膳食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反悔,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宋某某为曹某某支付的急诊费2228.3元,医疗费33429.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眼科医疗费用192.1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诊断中注明的曹某某多处挫伤,右侧眼直肌麻痹的情况,该笔眼科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561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病历印证,但根据出院医嘱,该笔费用的发生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确定为364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曹某某住院天数23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414元(含被告宋某某为曹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34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可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230元,参照本地护工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3080元(1230元+50元/天×37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34500元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自2012年11月7日起病假休息,某公司未发放工资,故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19550元(230元/工日×85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对劳务合同到期后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6110元(94元/天×65天)。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566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濮阳县清河头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曹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9、鉴定费。根据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及眼科会诊费3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319.1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及眼科会诊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5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25.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同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酌定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3962元,此部分费用由宋某某赔偿给原告曹某某,剩余237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4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元,膳食费340元,急诊费2228.3元,眼科费用192.1元,合计37420.1元及给付原告曹某某现金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曹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曹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费用合计76899元。鉴于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689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50458.1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及眼科会诊费合计266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