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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7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水荫路泛懋工业区厂房7栋第三层房屋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3500元,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付房租及水电费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口头、致函催缴,但至今无果,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水电费、违约金及财产损害赔偿费等各类款项合计人民币153101.4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至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违约金及财产损害赔偿费等款项人民币15310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35万元,当被告(乙方)没有交清��月租金或者上月水电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一万元以上时,原告(甲方)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联络函、应收账款清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联络函、应收账款清单和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关于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84466.2元;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的,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每期租金和水电费,当月十六日开始计算日数)乘以所欠租金的1%,直至付清为止”。据此条款,该项约定滞纳金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应支付未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84466.2元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84466.2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