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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雅红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雅红,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雅红。委托代理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波。再审申请人朱雅红因与被申请人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雅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官违背事实和法律审案,作出枉法裁判,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判认定其与金波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被申请人金波将本案的借款10万元,企图狡辩成系证人陈某对其的还款,该说法系被申请人单方之词毫无根据,证人陈某也当庭辩解否认对其有过还款。3.一审法院法官许健利用职权为被申请人金波说情干预案件、徇私枉法,导致法官作出枉法裁判,致使其败诉,正当合法的权益依法得不到维护。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之规定,应进入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金波答辩称:1.其坚持在原一、二审中已陈述的答辩意见。其与朱雅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0万元是案外人陈某向再审申请人所借,用来归还向其借的款项,故再审申请人朱雅红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许健系其妹夫,不是事实。事实上许健是我前夫的妹夫,那时本案纠纷还未发生,现我已与前夫离婚,与许健也没有说过此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朱雅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朱雅红、被申请人金波在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朱雅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通过银行打款给金波10万元事实的存在,对此节事实金波无异议,原一、二审也予以了认定;但朱雅红同时主张该10万元系其出借给金波的借款,对此金波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为朱雅红有责任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原一、二审审理中,朱雅红以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其与金波存在借贷合意。经审查,朱雅红所提供的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金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朱雅红亦未提交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金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再审申请人朱雅红再审事由中称,一审法院存在许健法官利用职权为被申请人金波说情,干预案件正常审理、徇私枉法的情形。对此,再审申请人朱雅红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雅红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雅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戈 微信公众号“”